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工商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省工商发展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资金管理机制,发挥政府资金的宏观导向作用,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我省工商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商发展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经贸委用于推动工商业发展的资金。包括企业技术改造内涵深化、制造业、节能降耗及循环经济、中小企业发展、技术创新、企业信息化、现代生产性服务业、企业改制与破产准备金、工商业救灾、产学研联合开发、乡镇企业、项目前期经费以及根据省委省政府工作重点确定的其它专项资金等。
第三条 省经贸委是工商发展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项目资金使用工作方案,受理项目资金的申报,提出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经审核后,与省财政厅联合下达资金。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是工商发展资金的监管部门。按预算管理要求对资金使用进行复核,与省经贸委联合下达资金,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四条 省工商发展资金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补助或贷款贴息方式。
第五条 省经贸委根据省财政预算要求和年度工作重点,提出年度工商发展资金使用专项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资金使用的条件、范围、重点、目的、预定目标、实施时间及支持标准等。工作方案按专项分别制定,不同的专项可根据不同情况设置相应的内容。
第六条 省工商发展资金扶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省工商领域规划确定的战略性发展、重大结构调整优化以及重点产业集群项目。
(二)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自主创新项目、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和企业信息化项目。
(三)扶持欠发达地区的工业经济发展、工业基地振兴的项目。
(四)能促进区域或行业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项目。
(五)促进节约资源、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
(六)促进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发展的项目。
(七)省政府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七条 省工商发展资金的管理程序为:发布申报指南、项目申报、受理初审、专家评审、联合复核、项目公示、下达资金、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 报
第八条 每年初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省财政预算要求和省经贸委专项工作方案,向社会发布各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九条 申请省工商发展资金项目,应按有关申报指南确定的条件,由项目承办单位提出申请。县(市)项目由县(市)政府向省经贸委申报,同时上报省财政厅,抄送设区市经贸、财政主管部门;设区市项目由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向省经贸委申报,同时上报省财政厅;省属项目由主管部门或其控股的省集团(控股)公司提出意见后向省经贸委申报,同时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条 企业申请工商发展资金需提供的材料由各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弄虚作假的,省经贸委1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的资金申请,情节严重的取消申请资格,并在省直相关管理部门范围内进行通报。各县(市)人民政府、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和省属项目的主管部门(省控股集团公司)必须按照申报指南有关条件,对企业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如出现重大失误或2次(含2次)失误,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对资料欠缺的项目,由省经贸委通知申请单位在10日内补齐。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审核省工商发展资金项目,必须符合经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发展规划及省经贸委发布的专项规划、年度重点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项目初审。省经贸委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相关文件是否齐备、有效,是否符合资金申请条件及有关专项工作方案的要求,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五条 专家评审。主要从产业发展方向和产品技术水平、管理(财务)、市场等方面对申请报告进行评审。省经贸委负责专家评审的组织实施,省财政厅对专家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联合复核。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相关工作机构共同对专家评审结果和资金初步安排意见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项目公示。经审定后的贴息和补助项目,按规定可以向社会公示的,通过媒体或省经贸委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七天。省经贸委监察室、计财处,省财政厅监督局、企业处负责受理社会投诉。
第十八条 资金下达。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联合下达资金。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需重新进行审议,经确认无异议后再下达;对确有问题未列入资金扶持的项目,由省经贸委向申请单位发出“不被列入扶持项目通知”,同时抄送推荐单位。
第十九条 省工商发展资金安排按预算执行进度分期分批下达。
第四章 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属项目的贴息、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在一个月内拨付到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省控股集团公司),各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省控股集团公司)应将资金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拨付到项目单位;地方项目的贴息、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拨付到项目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经贸主管部门要对项目资金的拨付情况及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并取得省工商发展资金的项目承办单位有以下情形者,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可停止对项目单位所属县(市)项目资金的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应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挪作他用的;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资金的;
(三)挪用或截留、侵占项目资金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项目承办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省工商发展资金安排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受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经贸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使用省工商发展资金的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将有关情况分别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申请项目评审和论证、监督检查、绩效评估、审计等管理性支出,按各专项资金一定比例据实列支,具体比例在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工商发展各专项资金应按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