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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闽科政[2008]60号)

    2014-4-21
    各市、县(区)科技局、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关于企业研究开发(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规定,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法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研发项目 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 三、研发费用的支出范围 允许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支出范围国家正在制定,即将下发执行。在新规定下发之前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执行。 四、研发费用的归集与核算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与研发费用管理制度,对研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额。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发费用支出。 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在相关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核算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并按照研发项目设立项目台账,按纳税年度归集、统计研发费用。 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未按照规定准确归集与核算研发费用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五、研发费用的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由企业根据政策规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税务机关实行事后审核管理。 六、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申报管理 企业应于纳税年度终了后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资料不齐全的,应于汇算清缴截止期内补齐有关资料,否则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如有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和国家批准设立的基金会(机构)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研发资金补助凭据等有关资料的,应一并报送。 七、建立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审核和征询制度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准予税前加计扣除;认为不符合规定不准予税前加计扣除的,应报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复审确认。 税务机关对研发项目存有异议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提供科技、经贸等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鉴定意见书,或会同同级科技、经贸等有关部门复核,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 八、建立加强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宣传与辅导制度 省科技厅、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共同做好全省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宣传培训、落实指导、督查等工作,促进政策落实。 各级科技、经贸、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用好用足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沟通和联系,建立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事前辅导和培训制度,指导、帮助企业了解掌握政策精神与实务操作。各级科技、经贸、税务部门要设立咨询电话,接受企业与公众的政策与业务咨询。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做好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情况年度统计工作。 九、其他事项 1、本通知适用于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管理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统称企业)。 2、企业应如实申报研发费用,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骗取研发费用税前抵扣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今后对企业研发费用税收优惠规定进行调整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