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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未告知职业危害 职工辞职不违约

    2018-10-9


    案例:


        5个月前,郑先生被一家公司聘用并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


        入职后,郑先生得知,公司在生产中所使用的甲醇,可能会导致职业病甲醇中毒。但在招聘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未曾提及所从事的工作存在职业危害。随后,郑先生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公司却以劳动合同未到期辞职属于违约行为为由,不但未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要求郑先生交纳违约金。


        那么,郑先生的辞职属于违约吗?


    律师解析:


        郑先生的辞职不属于违约行为,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这是因为:


        其一,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案例中提到的“甲醇中毒”,已被列入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当属职业病无疑。公司在招聘及签订劳动合同等过程中并未提及,明显与现行法律不符。


        其二,郑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其中第(三)项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正因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决定了郑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所以,郑先生可以随时提出辞职。


        其三,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来源:中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