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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期限,哪个为准?

    2014-10-24
    案例: 王某是福建师范大学2011届计算机专业毕业生,当年6月份毕业后进入福州一家软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为期三年。 2014年1月,公司组织王某等三人参加一项为期半年的专业技能培训,培训费为4万元,由公司缴纳,并与王某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后,参与培训的职员必须回公司继续工作至少3年,违背服务期限者,需要向公司赔付培训费4万元,并且补偿公司2万元损失。 2014年6月,培训结束,王某重新回到公司工作,对公司提出加薪要求,遭到公司回绝。王某便在6月底合同期满后,拒绝续签合约,从公司离职。公司提出他培训后的服务期还没满,不能擅自从公司离职,要求王某赔偿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损失共计6万元,遭到王某拒绝。公司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结果是王某支付培训费用3万9千元,公司要求的另外2万元的损失,不予赔付。 专家分析: 案例中争议的共有两点,一是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到底以那个为准;二是软件公司是否有权利要求劳动者赔偿公司损失。 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与培训协议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关系时,为明确双方义务达成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服务期满。 在本案中,王某的合同到期,但是培训后约定的服务期限并未到期,因此公司有权要求他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但是,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所赔偿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其中劳动者履行的服务期限,要从费用中减去。案例中王某履行服务期一个月,产生的效益为4万元中的36分之一,为1100多元,因此赔付剩余的费用3万9千元。 相关法律: 《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