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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何区别

    2014-1-22
    案例:A公司为一小型物流运输公司,每天下午3点是公司发货到货时间。A公司从2006年7月份开始每天下午3点都叫小张来公司装卸货物,按照工作时间支付报酬。2008年10月,小张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2008年2月到10月的工作支付双倍工资。 本案涉及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分的问题。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判定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该《通知》为基础,结合《民法通则》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区分: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国享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应该是法人组织或者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因此,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既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也可以双方都是自然人,还可以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制度的管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接受用人单位制度的管理。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提供物是物化或者非物化的劳动成果,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劳动者如何完成这个劳动成果,用人单位不干涉,而仅仅依据双方的约定对劳动成果进行验收,即劳动者的劳动具有自主性、自由性,不受用人单位制度约束。 3.国家干预程度不同。由于劳动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具有隶属性,因此劳动法律确立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国家通过立法适度的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如确立劳动安全保障以及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等;而劳务关系中当事人具有平等性,因此,法律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尽量减少法律对于当事人自由的限制。 4.劳动的直接提供者不同。劳动关系中,由于其具有人身属性,不得替代履行,因此,劳动者应该亲自履行劳动给付义务。而劳务关系中,义务人可以自己履行,也可以再雇佣他人完成相关义务。 5.确定报酬的原则及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其报酬具有分别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应该遵守工资给付的相关规定;而劳务关系中,其报酬是作为劳务对价而支付,因此,应该遵守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则。 6.法律适用以及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等。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应该适用劳动法,其纠纷解决应该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而劳务关系则应该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相关的纠纷。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中,小张按照与A公司的约定,为A公司提供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并且接受A公司的管理,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