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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务员局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2018-11-20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务员局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1125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公务员局、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经贸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制定的《福建省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海内外人才来我省创业创新,更好地服务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0411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引进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闽委办〔2010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证人在本省居住和工作的证明;

    (二)持证人在本省办理相关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证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居住地、有效证件类型及其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并附有持证人照片。

    第四条 在本省创业创新的非福建户籍海内外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照自愿原则申领《居住证》:

    (一)符合闽委办〔20102号文件要求的引进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产业人才高地领军人才、创业英才;

    (二)符合福建省年度紧缺急需人才引进指导目录条件的人才;

    (三)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认定的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

    (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掌握核心技术,来本省创办企业、年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不低于3万元的优秀人才。

    第五条 持证人凭《居住证》及在本省自主创业或工作的相关证明,在本省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凭证可参加居住地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社会保险。离开所在地时,个人帐户处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持证人子女接受高中阶段(含)以下教育,可享受居住地我省居民同等待遇。

    (三)持证人可以家庭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可按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住房。离开居住地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四)持证人可以专利、专有技术和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经评估的最高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五)凭证可按规定办理银行开户和申请按揭贷款。

    (六)凭证可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七)持证人可依托所在单位申报省内各类科技计划、科研基金、创业投资资金、引智项目和评比奖励、职称评审。

    (八)凭证可在省内办理住宿登记。

    (九)国家和本省对引进人才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居住证》分正本和副本。《居住证》持证人可为随行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副本,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条 申请人申领《居住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证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有效住所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证书,留学人员须同时提供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六)来本省工作的,提供与单位签订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来本省创业的,应提交所创办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或投资证明;

    (七)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八)其他能反映个人业绩、能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发及其相关管理,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和受理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出具《居住证》办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领人。公安部门依据《居住证》办理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符合闽委办〔20102号文件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其《居住证》有效期可延长至5年。有效期满需延续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证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如遗失的,应及时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确认后,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并收缴其《居住证》: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在《居住证》有效期内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居住证》自动失效,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续办的;

    (二)工作地、居住地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变更的;

    (三)离开本省工作的;

    (四)《居住证》已按规定被撤销的。

    《居住证》正本被注销,副本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国家对具有外国国籍并持有外国护照的,持中国护照并取得国外长期(多次)居留权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务员局(省人力资源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