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11〕25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公务员局、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经贸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制定的《福建省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海内外人才来我省创业创新,更好地服务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04〕11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引进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闽委办〔2010〕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证人在本省居住和工作的证明;
(二)持证人在本省办理相关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证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居住地、有效证件类型及其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并附有持证人照片。
第四条 在本省创业创新的非福建户籍海内外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照自愿原则申领《居住证》:
(一)符合闽委办〔2010〕2号文件要求的引进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产业人才高地领军人才、创业英才;
(二)符合福建省年度紧缺急需人才引进指导目录条件的人才;
(三)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认定的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
(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掌握核心技术,来本省创办企业、年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不低于3万元的优秀人才。
第五条 持证人凭《居住证》及在本省自主创业或工作的相关证明,在本省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凭证可参加居住地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社会保险。离开所在地时,个人帐户处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持证人子女接受高中阶段(含)以下教育,可享受居住地我省居民同等待遇。
(三)持证人可以家庭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可按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住房。离开居住地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四)持证人可以专利、专有技术和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经评估的最高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五)凭证可按规定办理银行开户和申请按揭贷款。
(六)凭证可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七)持证人可依托所在单位申报省内各类科技计划、科研基金、创业投资资金、引智项目和评比奖励、职称评审。
(八)凭证可在省内办理住宿登记。
(九)国家和本省对引进人才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居住证》分正本和副本。《居住证》持证人可为随行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副本,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条 申请人申领《居住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证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有效住所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证书,留学人员须同时提供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六)来本省工作的,提供与单位签订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来本省创业的,应提交所创办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或投资证明;
(七)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八)其他能反映个人业绩、能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发及其相关管理,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和受理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出具《居住证》办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领人。公安部门依据《居住证》办理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符合闽委办〔2010〕2号文件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其《居住证》有效期可延长至5年。有效期满需延续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证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如遗失的,应及时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确认后,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并收缴其《居住证》: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在《居住证》有效期内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居住证》自动失效,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居住证》有效期届满未续办的;
(二)工作地、居住地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变更的;
(三)离开本省工作的;
(四)《居住证》已按规定被撤销的。
《居住证》正本被注销,副本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国家对具有外国国籍并持有外国护照的,持中国护照并取得国外长期(多次)居留权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务员局(省人力资源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