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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派遣工 用工单位也不能说退就退

    2018-5-29


    案例:


        半年前,小赵受一家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一家用人单位工作,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3年。近日,该用人单位突然通知小赵,因其调整经营方向,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需要像小赵这样的派遣工,所以,决定将小赵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收到通知后,无论小赵怎样抗辩,用人单位坚持不改变决定,并以小赵本来就是“外人”,不属于其自有员工为由,拒绝向小赵赔偿由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用人单位的做法对吗?

     

    专家解析: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无权让劳务派遣工说走就走。


        一方面,退回劳务派遣工必须符合法定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本规定第十三条指出:“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根据以上规定,即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工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也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因此,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基于经营方向调整,为了一己之私而将派遣工退回,明显违背以上规定。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违法退回派遣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不改变错误决定,小赵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让其受到相应的处罚并对小赵作出赔偿。当然,小赵也可以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源:中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