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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职员工应保守商业秘密

    2018-3-15


        钟某、范某曾是A汽车智能科技公司的员工,在进入公司后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客户名单为公司的经营信息,并领取了保密费用。跳槽之后,钟某与范某成立了自己的汽车智能科技公司,从事与A公司同类的竞争业务。2014年初,A公司发现,钟某在职期间,泄露公司机密。同时在成立自己的公司后,使用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而范某参与了上述设备的安装及技术服务工作。A公司认为,钟某、范某违反保密协议及保密制度,利用公司的经营秘密信息,侵害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成立的公司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经法院调查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钟某、范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A公司各项经济损失。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钟某等人作为A公司员工,对公司具有忠实义务,双方已签订保密合同,但其在任职期间使用公司客户信息,利用公司的知识产权,擅自与公司客户签订销售协议,牟取非法利益。同时在离职后,擅自使用原公司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严重侵害A公司利益,A公司有权要求钟某等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同时,为保护商业机密,企业应自觉拿起法律武器,对职工进行约束和监督。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合同,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受雇或从事与前雇主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来源:中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