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交流
标 题
维护女性“三期”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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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
1999/9/29 8:5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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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已婚的李小姐是某中外合资企业的白领职员,她与单 位的劳动合同于7月底即到期,李小姐很想与单位续约, 单位也对她的工作感到满意。就在这时,李小姐发现自己 已经怀孕,遂向单位提出一些实际要求。不料单位在得知 这一情况后,表示将不再与李小姐续签合同。对此,李小 姐指出,依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单位在女职工处于孕 期、产期、哺乳期这“三期”内不得解除同该职工的合同。 而单位方面则辩解说:“我们并没有解除合同,而是原合 同期限届满,已经自动终止。是否再签,要看双方的意思, 现在单位不想续约,是很正常的,我们之间自原合同期满 之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小姐感到很困惑,就拨通 了“包律师”热线,想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可以得到保障。 对此,我们先要分清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终 止间的区别。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尚 未期满前,合同的一方或双方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一种行 为;劳动合同的终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履行期已届满, 二是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二 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 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才能在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 期这“三期”之内时解除劳动合同。即:(一)在试用期 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 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 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的。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均不能解除处于“三期”内的 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然而,本案中用人单位辩解说并未解除与李小姐的合 同,而是合同期限届满,应当自动终止,这是否于法有据 呢?应当说,该单位未解除合同是事实,合同已期限届满 也是事实,但所谓的“应当自动终止”却不合法律的规定。 从法律角度看,对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我国《劳动法》并 未明文给出规定。但是,我们在相关的法规中却可以找到 相应的答案。依据劳办计字(1990)21号文件,即《劳 动部办公室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 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 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 期满,也不能解除,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由此可见, 用人单位以与李小姐的合同期限已满,故应自动终止为 由,不给予其“三期”保护,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的,李 小姐完全有权利要求其单位将合同顺延至其哺乳期满为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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