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公告闽人大常[1995]018号《福建省专业
    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
    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提高业务技能、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协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对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做好继续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 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12天),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42学时(7天)。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 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 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 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 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方法,并组织实施。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 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 按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继续教育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根据本单位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应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
    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为主。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时间计为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
    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以下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 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 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
    (三) 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 出国(境)进修;
    (五) 参加函授、刊授、夜大、电大学习等。

    第十二条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可聘请有较高理论水平、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和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指导协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和编写教材的工作。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将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 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应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其中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中安排;
    (三) 省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四) 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进行登记,作为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凭证

    第十七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各部门应将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结果记入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续聘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成绩显著的人员,应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 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 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 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五) 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对不服从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所处的行政处罚的单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不服从人事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所处的行政处分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企业包括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中央属及外地驻闽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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