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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劳鉴中心答复读者疑问(二)

    2019-8-27

    来源:海峡人才报


    (续上期)


        近日,省劳鉴中心对读者关心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作出回复。


        问:申请再次鉴定的条件是什么?


        答: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问:申请复查鉴定的条件是什么?


        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仍然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的规定,一方面考虑了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需要,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现实情况,防止复查鉴定权利的过度使用。


        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作出鉴定的依据;鉴定结论。


        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多长时间内送达?


        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规定是参考民事诉讼中送达的规定作出的,目的是尽快将结论送达有关方面,使工伤职工尽可能快地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问:在何种条件下,工伤职工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终止?


        答: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属于不按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的行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二)款规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必须承担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